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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二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二00
      號書函核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新臺幣二、七五0、000
      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並告知其若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
      格,得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遞送
      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日補具代理人委任書。
    三、嗣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六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願本市身心障礙市民○○○......之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
      撤銷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二00號書函,
      另為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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