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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二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二0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七三二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標準。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五四九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二九六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臺
端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乙案,經核臺端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
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七三二四00號函轉
知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二000號核定函在案。三、
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二000號函
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三五四九六0一號函重新處分,准溯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等二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此有該函附卷足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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