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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核定自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改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並通知本市北投區公所將
      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B六0
      二六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
      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四一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乙案,經核
      臺端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仟元之標準,故自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起改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仟元......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
      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
      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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