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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五八一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五八一六00
      號書函核定訴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總合計超過新臺幣六、五00、000元,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並告知其若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得
      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五三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臺北市政府,故撤
      銷本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五八一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
      三、另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函公告,
      公告事項第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委任社會局,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據此,本局
      配合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各縣市政府協調會議指示,九十一年度取消全家人口
      不動產及總存款限制,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
      重新核定臺端符合多障重度全額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按月補助一三、九五0元,由
      臺北市萬芳發展中心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季
      掣據請款。……」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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