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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六四五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結果,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六四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依據本巿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之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總合計超過六、五00、000元,不符合補助標準,如
       臺端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請逕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二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社
      會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六四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
      ....」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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