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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0九九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
      關嗣以訴願人家庭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爰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九五九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五三二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事件,本局前
      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九五九00號函否准在案。臺端不服
      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訴願,經本局重新審理,將另為處分。併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0九九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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