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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其父○○○代理訴願,惟未依訴願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本
      府提出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一三
      0四二一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前開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爰依職權認定本案訴
      願人之訴願代理並未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複
      查結果,因訴願人全家人口之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新臺幣三、000、00
      0元,不符合補助標準,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六
      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六八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
      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六00號書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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