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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
    0二八八二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合格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八二四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
      )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
      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七十四年喪夫,家無祖產,前幾年經友人介紹在公家機關當工友,收入微薄;
      長子不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自發性氣胸住院,經判定為丙等體位,養病年餘漸有
      起色,於九十年七月考取○○技術學院醫務管理系就讀,並申請就學貸款;二子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白天打工,夜間參加補習,亦於九十年七月考取二專航運管理科,並申請就
      學貸款;訴願人目前只有微薄的工友薪水收入,兩個孩子尚在四技、二專就讀,學費及
      生活費的支出是非常沉重負擔,請准予列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訴願人係四十一年○○月○○日生,其配偶已故,育有二男,故依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長子、次子,全戶共計三人。而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等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認訴願人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四
      三八、四五三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三六、五三八元;營利所得計一八、七九五元,平
      均每月營利所得計一、五六六元;利息所得計一、二二一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計一0
      二元,是平均每月總收入計三八、二0六元。又訴願人長子○○○(六十八年○○月○
      ○日出生)就讀於○○技術學院醫務管理系,為無工作能力者。另訴願人次子○○○(
      七十年○○月○○日出生)就讀○○專科學校航運管理科夜間部,依其八十九年財稅資
      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一八、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一八、一六六(應係一八、
      一六七之誤)元。是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六、三七三元,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為一八、七九一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列印之
      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因而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已超過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九十年度為每人每月一二、九七七元),原處分
      機關否准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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