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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八七九五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
嗣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
臺幣一二、九七七元,不符合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七
九五八00號函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四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八一四三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申請低收入戶案,本局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七九五八00號函(諒達)核定臺端不符低收入
戶資格在案。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訴願,並補附相關
資料,經本局重新審理,將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七九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本件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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