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四一六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結果,因訴願
      人全家人口之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新臺幣三、二五0、000元,不符補助
      標準,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四一六六00號
      書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繕具訴願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五月十四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規定
      ,主管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改為本府,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六
      0一九00號函撤銷原處分,同函並以訴願人全家人口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
      標準,未予同意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惟前開撤銷及重新處分函仍誤以局
      函發出,本府即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七一一00號函撤銷前
      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六0一九00號函。
    四、惟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九十一年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以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七三三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重新核定
       臺端九十一年身心障礙者(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
      、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函公告,公告事項第
      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
      利補助事項之權限委任本局為之,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據此,本局配合內政
      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各縣市政府協調會議指示,九十一年度取消全家人口不動產及
      總存款限制。今經重新核定 臺端符合肢障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
      月補助一八、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