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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一三三二三二九0一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
千元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東路○○段○○巷○○弄○○號)訪視,查認訴願人未居住於本市,即以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二三二九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本局派員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 臺端戶籍地訪視,查 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自九十一年四
月起停發本津貼。 ......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分別於五月十三日及五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三四九二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二三二九0一號書函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提起訴願。三、臺端於訴願書中表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街○○號
○○樓......本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實居地訪視,查 臺端確實
居住於本市,故自行撤銷本局前檔號書函之原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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