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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總清查後,以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規定,而否准其申請案,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二九六一八00號函核定,且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0九一三0六八八九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函不
      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五00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一八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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