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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認臺北律師公會涉及違章等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
    一字第0九一三二0一三四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因誣告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以下簡稱○律師)
      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訴願人以○律師辦理上開系爭訴訟案件,有下列缺失,略以:
      1.○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開庭通知,卻未通知
      訴願人,致其敗訴。2.○律師未經訴願人同意、亦未通知、即偽稱已經兩造合意,於九
      十年一月三日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3.○律師未參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調查庭及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辯論庭,卻偽稱有參加。認姜律師涉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
      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之情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聲請書」向臺北律
      師公會(以下簡稱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依法處理。
    三、律師公會處尚在處理上開申訴案件期間,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向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陳情,請求協助維護訴願人應有之權益云云。經社會局以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四九五九二00號函知律師公會及訴願人略以:「主旨..
      ..本案建請 貴會卓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局....」在案。
    四、訴願人認律師公會未積極處理上開系爭申訴案,且對律師公會處理之過程有意見,多次
      提出陳情並向臺北市議會議員請求督促辦理,案經社會局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
      社一字第九0二六0二七0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六一九
      一三00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八0七二二00號函及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0二八五一六四00號函等復知訴願人相關處理情形。
    五、嗣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訴案經律師公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竣,認並未有違反律師
      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調查報告於該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十二屆第三
      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後,經決議「不予處分。」該公會並將調查意見及認定理由
      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律文字第八三三號函知訴願人,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律文字第八三二號函知社會局。
    六、訴願人對律師公會處理申訴案之結果仍有意見,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提出陳情,請求社
      會局依律師法第十二條至第四十條、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撤銷律師
      公會決議,並依法嚴處云云。案經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
      0一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臺端與委任律師間屬私人權
      利義務爭議,臺北律師公會處理臺端之申訴案,經查核與該公會章程第四十五條規定,
      尚無不洽。至臺端一再指稱公會違反『臺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按
      臺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係屬該公會自行訂定之內部事務處理程序,並
      非由政府主管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發布之法令。是以縱使該公會未完全遵照其自
      訂之程序處理,亦非律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違反法令。綜上,在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該
      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下,本局尚無法以律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臺端對臺北
      律師公會處理申訴事件認為不公,得參酌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逕行主張權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三十一日
      補充訴願理由。
    七、查臺北律師公會係由相同性質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屬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
      二款規定所規範之職業團體,關於該公會內之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
      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四
      十九條參照),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
      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而屬於
      私法事件。至本件訴願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陳情書請求社會局依律師法等規定撤銷律師
      公會決議及依律師懲戒規則、相關法令嚴處乙節,參酌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
      第四十條等規定,訴願人在法律上顯無要求社會局發動監督權限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
      本府社會局上開函復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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