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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巿社三字
第0九一三0二四二七0二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器障者,設籍於本巿萬華區○○路○○段○○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
由本市萬華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至訴願人戶籍地進行訪視,發現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
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巿社三字
第九0三0二五0八0一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嗣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二四
二七0二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恢復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台端陳情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經查本局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派員前往戶籍地訪視及電訪查君,
確實未實際居住本市,故依據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戶籍遷出本巿或未實際
居住本巿者,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且本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巿社三字第
九0三0二五0八0一號函臺端在案。三、本局雖可體會臺端因身體殘疾,但經審慎評估後
,仍不符規定,故歉難同意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罹尿毒症須長期透析治療,每星期二、四、六須至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適逢星期二,訴願人至○○醫院洗腎不在家,此可調閱該醫院就診紀錄即知。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訴願人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巿○○街訴願人妻之住處,訴願人之妻得
作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訴願人與鄰長○○○在萬華吃飯,有鄰長可作證。
(二)訴願人確實居住臺北巿,惟正巧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之際訴願人不在戶籍地,致遭認
定不符津貼申請資格,實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巿萬華區○○路○○段○○號」進行第一次訪視,因未遇訴願人,遂留下訪視未遇
單請訴願人逕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
時五分致電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因戶籍地只有二房,人口多所以無法居住,所以買房子
在板橋巿,大部分時間住板橋,戶籍地只是偶爾回去看看,渠星期二、四、六早上在○
○醫院就診,下午都在板橋家云云。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十時三十五分至訴願人戶籍地進行第二次訪視,因仍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認訴
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巿,乃以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巿社三字第九0三0二五0八
0一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至
訴願人戶籍地進行第三次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故依例留下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與原處
分機關聯絡。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渠因需
人照顧,所以住板橋家由其子照顧,從板橋家到國泰醫院就診很方便,現因身心障礙者
津貼遭停發,所以從板橋家將家電搬回戶籍地住,而戶籍地的房子是違章建築,怕戶籍
遷走及出租會沒有補償金,所以堅持不遷走,並稱渠是臺北及板橋兩邊居住云云,此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
錄表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未實際居住本巿,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二四二七0二號書函否准訴願
人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之際,正
巧不在戶籍地並有人證云云,按依原處分機關前開訪視結果及與訴願人電話聯繫之內容
,已足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二四二七0二號書函否
准訴願人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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