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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通知松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
,案經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九六五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十七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
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
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本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九十年度房屋及地價稅繳款單,二者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一七、
八00元,未超過規定六百五十萬元,故請重新考慮續予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給予每月六千元,以維生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及其長女、次女,共計四人;又依財稅單
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查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建
地一筆(持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七、二八0、000元)、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一戶(持分面積一一九點六0平方公尺
,評定價值二二五、八00元),合計價值七、五0五、八00元。訴願人配偶○○及
訴願人長女○○○、次女○○○則查無不動產資料。是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
七、五0五、八00元,可居住房屋空間一一九點六0平方公尺,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年度房屋及地價稅繳款單,二者合計價值為二、六一七、八00元,
未超過規定六百五十萬元乙節。查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此與地價稅之徵收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係以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
報地價)為之,二者計算基準已屬有別;又地價稅之徵收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
請,係屬二事,是訴願人自不得主張以申報地價之數額作為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格之不動產價值計算基準。本案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既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
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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