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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復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二六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
六七三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
一三0二0三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
,惟因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發訴願人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目前為一0、五六0元)」第六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子於八十六年車禍受傷,至今仍在上訴最高法院。訴願人的存款為醫治長子已
用完,原來剛開設的公司也破產,雪上加霜,母親及兄嫂亦與訴願人完全拒絕往來。訴
願人因母親存款而生活扶助費不予核發,真是苦不堪言。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已離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之長子、次子共計四人。又依訴願人全戶八
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收入如附表: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八二
四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三、七0六元,此並有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財
稅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惟因其中有利息五一、一六二元,以八十九年定存利率0
‧0五推估全戶存款應有一、0二三、二四0元;而訴願人全戶四人,依照前揭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之規定,存款應在六十萬元之限制內,是訴願
人顯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生活扶助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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