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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一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三七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核定訴願人為第二類低
    收入戶,惟因認訴願人家庭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發訴願人生
    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一三元(註: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享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每月六、000元)。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0三七九一00號函核定後,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信社字第低九一
    二0一八九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和訴願人之母親各有一本郵局存摺,以前是,現在也是,存款實際是減少了,
       怎麼會有存款投資超過?請查明真相,為何把訴願人的生活補助費四、八一三元取消
       ?
    (二)訴願人目前靠藥物維持身心,人活著離不開錢,未來訴願人和訴願人之母親生活怎麼
       辦?訴願人有深沉的恐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母共計二人。(訴願人養父已去世,有一妹○○○,但未
      共同生活)。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訴願人(四
      十二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故其每月收
      入以0元計算之。惟其八十九年度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八八、一三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七、三四五元。訴願人之母○○○○(十九年○○月○○日生),目前安置於○○博
      愛院,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
      八、六六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七二二元。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計二人共有
      利息所得三筆計九六、八00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推估其本金約一百九十餘
      萬元,核計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0六七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四
      、0三三元(應係四、0三四元之誤),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是訴願人原可領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惟訴
      願人全戶二人存款合計約一百九十餘萬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規定,依規定訴願人不符
      合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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