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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0六四三七0八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領有殘障手冊(殘障類別:聽
障,殘障等級:輕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且於九十年一月改核為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為查核身心障礙者入出境狀況,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相關人士入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境資茹字第00
0六九七號函檢送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出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查知
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七日出境後尚未入境,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
三0六四三七0八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溢撥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臺端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出境,......故
臺端之津貼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溢撥身心障礙者津貼自九十年十二月共計新臺幣二、
000元整,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繳回......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定九十年十一月底返臺,由於高血壓及坐骨神經痛,行動困難,拖延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才由親人陪同返臺。隨即到各醫院密集檢查,並於一月二十八日住院,二
月二日出院療養。二月三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知應繳回溢撥款二千元,並自發生之次月
起停發系爭津貼。二月四日繳回溢撥款二千元,得知三年後才可復發,驚悚不已。請求
從寬處理,早日恢復發給此項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
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出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雖訴
願人主張其係因病延誤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
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
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
事實亦不否認,則其情縱屬可憫,然究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六四三七0八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二月
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請其繳回溢撥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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