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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核定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維持原列低收入戶第一
    類,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續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八、九五0元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並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
    一三0二八二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
      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
      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
      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或每月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薪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九年間因患有攝護腺癌,自購直銷商天然果汁喝一段時間,改善病情,
       因無錢才停止購買。在使用中獲取回饋金,致有收入。
    (二)訴願人為獨居老人,身體虛弱,體重過輕,又患胃潰瘍,長期服藥,請恢復以前津貼
       九、八四0元(現為八、九五0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第一類,按月可享領生活扶助費一四、九五0元
      (含每月八、九五0元之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原處
      分機關進行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全戶(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核計如下
      :訴願人(十八年○○月○○日出生),與配偶離異,膝下無子女,依據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訴願人有其他所得八六0元,核計其全年總收入為八六0元,平均每月收入七
      十二元。訴願人全戶每月總收戶大於0元,小於一、九三八元,符合本市九十一年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一類之資格,每月可領取八、九五0元之生活扶助費,另訴
      願人年滿六十五歲每月尚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故維持原列第一
      類資格,於九十一年二月起按月續發生活扶助費一四、九五0元,並可續享健保費全額
      補助,每年三十萬元內之醫療補助等低收入戶福利。關於訴願人請求恢復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第0類(全年無收入)核發津貼九、八四0元乙節,核與規定不符;且訴願人
      又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核定訴願人仍維持原列為低收入戶第一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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