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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一0九四三00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查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九四三0
    0號函復本市文山區公所,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
    一三0五三一九0三號函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
      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
      ,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
      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
      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
      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
      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
      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 )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不應列入計算。
       八十八年與九十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之審查結果,均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
       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惟嗣經訴願人檢附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掣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予社會局後,均蒙社會
       局重新審核,恢復享領資格,予以補助。
    (二)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不能視為係所有人立即可用之財產,既非訴願人
       立即可用之財產,當然無法解決訴願人之生活,請准繼續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育有一子,未婚,訴願人家庭總人口共計二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子○○○無財產資料;訴願人名下所有田賦六筆共新臺幣(以下
      同)二九、六0七、八六三元,土地十四筆共二、一二二、八六四元(以公告土地現值
      核計),合計不動產總值共三一、七三0、七二七元。已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九四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
      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所有之土地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不應列入
      全戶不動產總值計算乙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略謂:「......說明......二、......不
      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
      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屬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
      、合理。」再者,訴願人之不動產縱有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但其處分權並未受限制。準
      此,原處分機關將本案訴願人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列入不動產總值之計算,尚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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