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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巿社三
    字第0九一三0七九一七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中度智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申領本巿身心障礙者津
    貼,案經本巿南港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乃准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巿身心障礙者入出境相關資料,經該局函復查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出境後逾六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
    0七九一七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一、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 臺端......於九十年六月出境已逾六個月
    ,依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四)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故 臺
    端之津貼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七點規定:「經
      查未實際居住本巿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
      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生即患有幽門狹窄及先天性心臟病,出生未滿一個月即接受腹部手術,或許
       是因為麻醉的原因,致有生長遲緩的現象。嗣經朋友轉介至日本接受磁波物理治療,
       二週後就會自行走路,因此決定至國外接受物理治療。
    (二)原處分機關當初設有對身心障礙兒童的醫療津貼,本意應是補助身心障礙兒童的醫療
       費用或訓練費用,以減少身心障礙兒童家庭的負擔。因此身心障礙者津貼不應受在國
       外治療而出國逾六個月的限制,應以何種方法對兒童最有幫助的方向為考量,然而縱
       依規定必須停止發放,也不應一次停止即達三年之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
      訴願人出境日期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其出境逾六個月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訴
      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罹病乃決定至國外接受
      物理治療,且身心障礙者津貼不應受在國外治療而出國逾六個月的限制,及縱使依規定
      必須停止發放,也不應一次停止即達三年之久等節。查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已符
      合停止發給津貼之要件,尚難以出國接受治療為由請求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又查,因
      未實際居住本巿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
      請,前開申請須知第七點亦有明文規定,是訴願人主張不應一次停止即達三年之久等詞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巿社三字第0九一三0
      七九一七0一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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