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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
六八0五五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請准立案,擅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之
○○,開設托嬰中心(無招牌),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赴上址實地稽查,查明該托育機構招生對象為0至三歲幼童,現
場發現該址收托兒童人數六名,乃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
紀錄表」,並現場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八
0五五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登記。
二、上開處分函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出陳情請求免罰。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七八二八六00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五字
第九0二八七一五二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
社五字第九0二六八0五五0一號函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復,請求免罰。經原處分機關認係訴願案件,而移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
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依兒童福利法第六條規定,兒童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兒童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五十條規定:
「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
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凡收容(托)五人以上
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
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容(托)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
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無對外經營「托育機構」,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申復說明在案。
(二)訴願人失業在家,臨時接受樓下鄰居及自己姪女的小孩照顧而已,原處分機關派員來
訪時,可見過有設立托育機構任何招牌,對外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否?訴願人祇不過是
一個家庭保母而已,豈能憑直覺就界定訴願人是經營「托育機構」事業者,即引用兒
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之重罰,難道這其間沒有一點思考空間?
(三)訴願人有話要說,引法罪民,亦需循據,世之公理,整件事情始於原處分機關執事者
主觀急判,故誤引用條文,所謂欲加其罪,何患無辭。訴願人重申並無違法經營「托
育機構」,請再查實。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請准立案,擅於事實欄所敘地點違規經營兒童托育業務,此有「臺
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乙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
依卷附紀錄表影本載明「稽查時間: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分機構名稱:無招牌..
....負責人姓名:○○○......開始招生時間:八十五年開始(約四、五年時間)招生
對象:招生人數:現場六名兒童、年齡:0至三歲......經營性質:托嬰中心活動時間
:七時至十八時現有班級兒童人數:六名(負責人表示有一名為該大哥的孫子)收費標
準:一二、000、一三、000......現有工作人員數:一名......:建物概況(面
積約五十坪)變更使用執照:未變更......」,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五、雖訴願理由主張其係臨時接受親人及鄰居托兒服務,並非對外經營托育機構云云。惟依
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
十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或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現場訪視時
,現場有六名兒童,依法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始得經營托育業務。且依現場拍
攝之照片影本觀之,訴願人係提供一具備相關設備之兒童活動空間,尚難謂係臨時受託
照顧。且現場收托兒童六名,並有照顧兒童之對價,則訴願人縱無特別招生行為,惟依
其現場收托兒童人數及擺設,足資認定訴願人係經營兒童托育業務。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訴願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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