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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四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五一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查認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一一00號函復本市內湖區
    公所,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五四三七00號
    函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
      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八十七年請領系爭津貼以來,每年度都依規定呈報包括家
      庭不動產在內等相關證件,然該不動產依然如故並無增減,如果不符規定早就發生,何
      以昨是今非?難道過去之審查全是錯誤?況訴願人生活現狀依舊如昔,並無有改善,且
      年來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每況愈下,政府補助不提高還可以體諒,怎連維持現狀或降額都
      不可得,如此草率政策實令人不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三子
      、孫子女三人,共計九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及所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如下:訴願人名下有田賦二筆及土地四筆,依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五0、0六五元;另有房屋二筆
      (持分面積各為四十七平方公尺及一一五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八三、六0
      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二、五三三、六六五元。訴願人之配偶○○○(三十七
      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三、二二六、九
      三四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二八三、二
      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三、五一0、一三四元。訴願人長子○○○(四十七
      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一、五一二、0
      00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為一三九.二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二
      七、四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一、六三九、四00元。訴願人長媳、次子、
      三子及孫子女三人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七、六八三、一九九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
      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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