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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九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前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一三四0九一000號函認定不符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七四五一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
      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九一000號函所為處分....
      ..說明......二、經重新審核,臺端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對象
      ,本局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0九一000號函所為認定。
      三、臺端符合特殊境遇婦女身份認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依九十一
      年度本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核予臺端民事一審訴訟費補助新臺幣伍萬元整......」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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