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巿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
    平均收入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
    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前開函請本巿北投
    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該所嗣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巿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三四
    三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共有四名子女,其財產皆未分割及繼承,且未共同生活,且訴願人現須養
       育幼小子女三人,訴願人之夫於八十六年病逝,一家生活重擔皆在訴願人身上。
    (二)八十八年七月起訴願人已未受原處分機關補助,只是未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此時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將造成沉重負擔。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其子女三人共同申請為低收入輔導對象,依前開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
      子女三人、訴願人子女之祖父及祖母,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查知有薪資所得三六五、0五九元,營利所得一九、0九六元、利息所得一二四、九
      二八元,八十九年全年總收入五0九、0八三元;訴願人長子○○○(七十四年○○月
      ○○日生),其八十九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其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長女○○○(七十
      七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其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次女○
      ○○(八十二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二0、四六五
      元;訴願人子女之祖父○○○(二十八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有薪資所得四
      九六、0五三元、其他所得二、二00元、利息所得八、九七三元,八十九年全年總收
      入五0七、二二六元;訴願人子女之祖母○○○(二十八年○○月○○日生),八十九
      年度有薪資所得二0四、000元、利息所得二八、四八七元,八十九年全年總收入二
      八、四八七元(應係二三二、四八七元之誤)。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八十九年度家庭
      總收入為一、0六五、二六一元(應係一、二六九、二六一元之誤),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四、七九五元(應係一七、六二九元之誤),超過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共有四名子女,財產皆未分割及繼承,且未共同生活;及八十八年
      七月起訴願人已未受原處分機關補助,只是未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此時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將造成沉重負擔等節。查本件因訴願人及其子女三人共同申請本巿低收入戶
      ,訴願人之○○為訴願人子女之直系血親,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規定,作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直系血親並無以共同生活為限制條件;又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
      收入戶,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本件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過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依法即非屬低收入戶,雖其家庭處境堪憐,然基於法令適用之公平性要求,其
      主張仍難認為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巿社二
      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