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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一九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中正區公所初審送原處分
    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一九四七00號函復
    中正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0三
    六0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其符合規定,並將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改發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
      最新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
      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一年度業經內
      政部專案核准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未達一
      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
      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
      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目前為一五、八四0元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
      ,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
      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
      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近數年來所有退休金因資助兒子經營商業虧損殆盡,
      因此個人所得稅免予申報(因係負數),所生一女已出嫁,不負供養之責,而兒子因所
      營商業一直虧損,無餘力供養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貿然減發生活津貼(原為六千元),
      不知依據為何?訴願人長媳為家庭主婦,未擔任任何工作,何來營利收入?既無寸土
      片瓦,何來租賃所得?
    三、卷查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人口之計算應包
      括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媳共計三人。而依其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部分,因
      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之收入以0元計算。訴願人之次子○○(三十五年○○月○○
      日生)其租賃所得為一七二、八00元,平均每月之租賃所得為一四、四00元;又據
      訴願人陳述其次子目前經營商業,然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為二四、六八一
      元);故訴願人次子之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九、0八一元。訴願人之次媳○○○(三十五
      年○○月○○日生),其營利所得一、0八三元,平均每月之營利收入為九0元,租賃
      所得一七、00九元,平均每月租賃所得一、四一七元;又次媳因未滿六十五歲,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其每月薪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故訴願人次媳之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三四七元
      。是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八0九元,無有八十九年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已達一七、一六五元,而未達一九、五九三
      元,符合九十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准之發給標準,每月應發給三千元。至訴願人次媳既
      未滿六十五歲,且有工作能力,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收入,且其次媳之租賃所得有無
      計入,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是尚難據訴願人之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改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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