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一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三七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受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
    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三七九一00號函准予
    核定,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信社字第低九一三0二四一號函轉知訴
    願人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
    ,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
      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
      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
      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
      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
      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
      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目前為一0
      、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
      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欲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事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育有二子,全家三口,次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有訴願人
      以外之親屬扶助負擔家庭支出與財務資助,於八十七年六月遭資遣失業後,工作不穩定
      至九十年二月申請臨時工作於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日薪五四二元),以個人所得扶養
      子女,請列入低收入戶資格,有效落實婦女權益。
    三、卷查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因訴願人係屬離婚婦女,故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次子計五人。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審核為:是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一、四四二元,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八、二八八元,此有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表
      影本附卷可稽,因而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已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發給標準(
      即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