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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六三七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七九00
    號函准予核定。嗣本市南港區公所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0二
    二四一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結果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七九00號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
    )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三條【應係第二條之誤】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規定第三條【應係第四點之誤
    】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
    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七九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臺北市政府遞送......。」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係不服本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南社字第
      0九一三0二二四一00號書函,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七九00號核定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
      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
      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村○○路○○號不動產建地,經政府
      列入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自七十七年一月申請土地重劃,至八十六年十月中道
      路拓寬工程拆除房屋約三分之一,致無法整修,全棟拆掉至今空地無法復建。訴願人並
      無其他置產,請審核准予繼續補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媳、次媳
      、三媳、四媳、長孫、次孫、三孫、孫女,共計十四人;其家庭總收入中有關不動產價
      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訴願人(十年○○月○○日生)
      ,計有嘉義縣水上鄉○○段之土地(地目為建)四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為新
      臺幣【以下同】二、四一七、四0七元),及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路之房屋
      一筆(持分面積為八二.一平方公尺,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一八、五00元)
      ,合計不動產總價值為二、四三五、九0七元。其長子○○○(二十九年○○月○○日
      生),計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土地(地目為建)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
      值為三、七四七、八九五元),及本市南港區鴻福里○○街之房屋一筆(持分面積為九
      四.六平方公尺,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一九三、四00元),合計不動產總價
      值為三、九四一、二九五元。其四子○○○(四十九年○○月○○日生),計有桃園縣
      平鎮市○○段之土地(地目為建)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三七四、九三五元)
      ,及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之房屋一筆(持分面積為一0六平方公尺,依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其價值為二七0、四00元),合計不動產總價值為六四五、三三五元。綜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總計為七、0二二、五三七元,已逾前揭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村○○路○○號不動產建地,經政府列入計畫辦
      理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房屋約三分之一,致無法整修,全棟拆掉至
      今空地無法復建;且其並無其他置產,請審核准予繼續補助云云。查依前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案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數共計十四人
      ,已如前述,雖訴願人表示其並無其他置產,惟據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長子及
      四子所有之不動產依法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是訴願人執此為辯,顯有
      誤解;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縱依訴願人主張扣除其所稱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價值
      計一八、五00元,查核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總計為七、00四、0三七元,仍逾前
      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
      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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