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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六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九0二七五九六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巿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
      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五九六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六四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每月六、000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大同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案經大同
      區公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二一九九九三00號函送本局複審,本局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五九六五00號函,以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超出規定婉復在案。臺端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檢附資料提起訴願。並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日另檢附臺端次子○○○君之診斷書及訴願撤銷書各乙份,由訴願改為申復
      低收入戶資格。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年度為一二、九七七元,九十一年度為
      一三、二八八元);同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八點,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
      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四、本局依前揭規定及臺端補正資料,
      臺端全家(列計臺端、次子○○○、長孫○○○、曾孫女、孫女○○○合計五人)實際
      工作收入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重新審核,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五九六五00號函有
      關臺端之行政處分並另為處分,自臺端補件月份九十一年三月起核准臺端一人為第四類
      低收入戶(臺端次子○○○君未同戶籍,不列入輔導人口),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六、000元(即原已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不另補發)及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一、五00元(租約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屆時請補附新租約另案重
      新申請)。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七、五00元,本局將於
      九十一年七月將補撥款項一併撥入臺端帳戶。......」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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