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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0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
    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
    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
    湖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三四二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
    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死亡者。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規定者。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
      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其中有關金益工程行所提報之五四0、000元
       ,非訴願人所支領,訴願人已同時申請復查。
    (二)取消訴願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子女無法順利繼續就學。
    (三)訴願人幾乎以打零工的方式到處求職,訴願人配偶也因公司裁員而無法繼續就業。訴
       願人子女均以工讀方式來改善生活條件,希望原處分機關能依據事實重新審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
      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五人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三十八年○
      ○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結果,其全年總收入為六三七、九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五三、一五八元。雖訴願人稱其中一筆收入五十四萬元非由其支領云
      云,惟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該筆收入仍列計為
      訴願人之所得。訴願人配偶○○○(四十六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其全年總收入為一六六、四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八六七元,訴願理由雖
      稱已失業,惟並未提供其離職之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仍依財稅資料列計其所得。訴願人長子○○○(七十
      五年○○月○○日生),就學中,以無工作能力列計。訴願人長女○○○(七十三年○
      ○月○○日生),就學中,以無工作能力列計(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全年總收
      入為四、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三三元)。訴願人次女○○○(七十四年○○月
      ○○日生),就讀夜校,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全年總收入為七五、九七一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六、三三一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三、三五
      六元(加計○○○收入部分為七三、六八九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六七一
      元(加計○○○收入部分為一四、七三八元),已超過本巿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所
      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申
      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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