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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低收入
    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九七三0一
    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死亡者。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規定者。遷出戶內者。」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
      國籍人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及全體國民負擔。......』......
      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乙節,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本諸職權核處。......」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內社字第九0一九五一六號函釋:「主旨:有關應如何核定大陸配
      偶之薪資收入,不動產如何計算及申報直系血親所得稅之子女應如何計算等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二、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是否需將非本國籍或大陸配偶
      納入家庭總收入人口數計算並核計其收入乙項,查類此案件,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臺(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副本諒達)說明在案,請依權責核處。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下旬起在原處分機關所屬○○博愛院作臨時工,目前身體不堪負
       荷。
    (二)訴願人長女現留學日本,因日本政府所提供之二年公費已用罄,後續費用難繼,多方
       籌措,以債養債,尚欠友人二十萬元,近日又向舊日同事借三十萬元,所幸其學業優
       異,終將有成。
    (三)訴願人之子現就讀○○大學,生活費用不足,涉世不深,交友不慎,至有刷暴信用卡
       之情事。
    (四)訴願人在銀行無分文存款,更負債五十萬,請寬列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女及訴願人次子,共計五人。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三十三年○○
      月○○日生),有二次婚姻關係,於七十九年八月與第一任配偶離婚,所育有之三子女
      監護權均歸屬訴願人,與第二任配偶(現配偶)於八十四年五月結婚,尚未育有子女。
      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九五、九八五元;另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於
      原處分機關所屬機構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每月收入合計為四
      三、五五九元。訴願人配偶○○○(五十二年○○月○○日生),研究所畢業,為大陸
      人士,現居大陸,訴願人配偶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
      ,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為基礎
      ,算得其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元。訴願人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
      ,日本○○大學畢,在日本就業,查無其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訴願人亦未提供其
      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依前開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算其收入。訴願人長女○○○(六十五年○○月○○日生),目前在日本○○大學研究
      所留學修業,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三0、000元,其他所得平均每
      月收入為二、五00元;另有薪資所得一七、六五0元,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一、
      四七一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九七一元。訴願人次子○○○(六十九年○○月○
      ○日生),現就讀○○大學電機系三年級,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三0
      、000元,其他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00元;薪資所得三三、八00元,薪資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一七元,合計每月所得五、三一七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共
      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八、0八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七、六一八元,已
      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
      八元,依規定訴願人尚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且縱扣除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起於原處分機關所屬機構任臨時工之收入,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七、五
      二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五、五0六元,仍超過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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