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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及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
    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五四三0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重度智障者,前於八十五年間向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松山區公所)提
      出殘障津貼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按月補助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在案。嗣松山區公所為提醒身心障礙者注意重新鑑定日期,以
      免權益受損,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松社字第八七二0七0五000號函知○
      ○○等二十六人(含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冊)應於
      八十七年五月需做後續鑑定乙案,請查照。說明:一、臺端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冊)
      後續鑑定日期即將屆滿,如逾期未辦理者,所持之身心障礙手冊視同無效,所享之一切
      福利亦將終止。...... 」
    二、因訴願人期滿未辦理後續鑑定事宜,原處分機關原應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停發訴願人該項
      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始停發訴願人該項津貼,經查溢發金額共計十六萬三
      千元(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五千元,九十年一月及二月每月四千元【
      因本市歲入減少,預算不敷所需,加以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社福預算艱困,為使身心
      障礙者在此衝擊下受最小影響,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一月起,對各等級身心障礙者津貼
      均減發一千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者手冊鑑定,經○○醫院
      鑑定符合身心障礙者資格,並於九十年五月再向本市松山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年六月起,按月補助四千元。惟因自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
      年二月止,溢發金額合計十六萬三千元,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三0六五四三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 本
      局溢撥臺端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
      (正確應為壹拾陸萬參仟元。)二、經查臺端已於九十年五月辦理身心障礙者手冊後續
      鑑定且符合資格,其溢撥款額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月按月扣抵四千元整,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恢復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四千元整。(正確應為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三
      年八月按月扣抵四千元整,九十三年九月扣抵三千元整,於九十三年十月恢復續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每月四千元整。 )......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二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五四三0二號書函說明
      一「......經查本局溢撥臺端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元整」,該金額有誤,正確應為「壹拾陸萬參仟元整」,說明二「......
      其溢撥款額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月按月扣抵四千元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恢復續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四千元整。」,正確應為「......其溢撥款額自九十年五月至九
      十三年八月按月扣抵四千元整,九十三年九月扣抵三千元整,於九十三年十月恢復續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四千元整。」,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五九二三九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
      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臺北市
      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公告事項第六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
      事項之權限委任社會局,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準此,本案為求訴願經濟,爰
      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
      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
      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
      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
      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
      ,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
      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
      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修正前殘障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殘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殘障手冊註銷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
      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
      0七八三00號函修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後續未再辦障礙鑑定為由,而停止撥款,自九十年三月至今,且
       溢領之款項,需按月扣還至九十三年止,該處分殊屬不當。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前往林口○○醫院檢查,經醫生鑑定,乃屬重度心智殘障,並囑
       咐今後不再需要鑑定,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符合資格。
    (三)訴願人自三歲時因發高燒不退而致心智殘障至今,原由父母照顧三餐等及生活起居,
       不料七十九、八十年間,父、母相繼過世,訴願人的照顧責任,全由訴願人之弟○○
       ○負擔。六十年來訴願人之生活需由家人負責照料,訴願人亦到了八十四年才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殘障生活津貼,事實上每月補助區區四千元,是相當微不足道,光租房子
       三餐生活起居至少每月都需二萬元以上,請查明實情,續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
    四、按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鑑
      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要求身心障礙
      者辦理重新鑑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向本市松山區公所提出殘障津貼申請
      ,並經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補助五千元在案。嗣本市松山區公所以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北市松社字第八七二0七0五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前辦
      理重新鑑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殘障人口基本資料名冊及前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
      並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重新鑑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資格,並無違誤。惟因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三月始停發該項津貼,訴願人自八十七年
      六月至九十年二月止,共計溢領該津貼金額十六萬三千元。準此,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
      於九十年五月再度申請並經核定自九十年五月起按月補助四千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後,因
      訴願人有溢領系爭津貼之事實,而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五
      四三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以按月扣抵四千元之方
      式,九十三年九月扣抵三千元整,扣抵其前開已溢領金額,於九十三年十月起恢復發放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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