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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四六九0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原告所提起行政爭訟之原處分,已因被告
      官署遵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予以更正而不復存在,原告仍對之為行政爭訟,顯非有理
      ,而關於該項廳令所示比照『其他化工製品製造業』之利潤率計課原告所得稅是否合法
      適當,則非原告在本件行政爭訟中所得爭執。原告如對被告官署遵照該項廳令所為更正
      處分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要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仍
      為行政爭訟。」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結果,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臺
      端......全家人口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三、000、000元。全家人口之
      不動產價值總合計超過六、五00、000元,不符合補助標準,如臺端符合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資格,請逕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一九六三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更正臺端......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結果
      ,詳如說明,......說明:一、因配合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各縣市政府協調會
      議指示,故本(九十一)年度取消全家人口不動產及總存款限制,並更正前本局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三000號書函。二、依據本市九十一年
      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復核臺端符合智障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
      ,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月補助一六、四六二元,由○○中心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季掣據請款。本項補助核定期間如申領人申領資格
      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本局將依實際狀況另為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業已
      因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一九六三00號函予
      以更正而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另原處分機關並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八七三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一、依據臺端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本府社會局收文日)訴願書辦理。二、另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
      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函公告,公告事項第六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委任社會局,
      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據此,本局配合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各縣市政
      府協調會議指示,九十一年度取消全家人口不動產及總存款限制,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重新核定○君符合智障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
      ,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月補助一六、四六二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養護機構○○中心依
      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季掣據請款。......」,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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