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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人民團體選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一
    字第0九一三二0六二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0
    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前於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遞送訴願狀提起訴
      願,經核該訴願狀之要旨乃係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刻停止「臺北律師公會及卷附
      ○○○等二十九名律師以『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該公會之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以定暫時狀態;並請求前項選舉應改依會員親自出席,而以「無
      記名單記法」、「無委託票」之方式投票選舉前揭代表或成員;且查該訴願狀並未敘明
      係對何機關之何項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
      市訴(亥)字第0九一三0一九七四一0號函請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補正;
      復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非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且訴願法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相關規定,為免貽誤訴願人之請求,有關訴願人陳請定暫時狀態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並隨函請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編及行政訴訟法第七編相關保全程序之規定,依法
      逕洽權責機關辦理;並副知本府社會局就其權責部分依法處理在案。訴願人雖以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本府收文日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
      期)書狀回復,惟未對於前揭應補正事項予以補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再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一三0一九七四二一號函仍請訴願人依前揭北市
      訴(亥)字第0九一三0一九七四一0號函旨補正。另訴願人前揭復函述及「訴願則是
      將貴府之不行為列為訴願對象」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於同函(即北市訴亥字第
      0九一三0一九七四二一號函)請其敘明,倘其係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
      ,則請其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相關文件。嗣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書狀回復略謂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曾發函本府,請求如各該函所述之行為,迄今
      已逾二月,爰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等語(關於此部分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二一七一0號函,移請內政部處理在案);並指明其亦不服本
      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0六二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0七00號函,本件訴願之標的乃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三、緣本件係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本府及市長略謂「請緊急禁止『○○團』假藉
      臺北律師公會名義之違憲、違法之『通訊投票』。」案經本府社會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0六二八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函陳『○
      ○團』假藉臺北律師公會名義涉嫌違法通訊投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並無設置『○○團』之組織,『○○團』亦非經本局立案之團
      體。三、按人民團體法第四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
      體。三、政治團體。』臺北律師公會屬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之職業團體,應受人民團
      體法規範。四、臺北律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理
      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暨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十五條
      辦理有關通訊投票選舉,於法尚無不洽。五、臺端對會務有卓見,請於會員大會提案討
      論。」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0七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有關本案,本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
      0九一三二0六二八00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訴願人對前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0六二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
      0九一三二三二0七00號函不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0
      六二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0七00號函,
      核其內容,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送書狀請求「確認及宣告臺北律師公會以記名、通訊、
      連記法所選舉之第二十三屆臺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
      表......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等事項,亦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一三0一九七四五0號函移
      請本府社會局就其權責部分處理在案;另關於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言詞辯
      論乙節,因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已無再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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