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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0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0八九
      00號函否准其所請,並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
      九一三一0七二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0二二五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說明...... 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
      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0八九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
      之必要。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業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五0二二五0一號函知訴願人准予溯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新臺幣三千元,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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