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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九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申請納莉颱風受災戶救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間所
    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頒布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
    0二八三一七三00號函知本市內湖區公所等應於文到二週內完成經費核發事宜略以:「主
    旨:檢送『臺北市政府核撥(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後續安置方案搬遷補助經費一覽表』乙份
    ......請於文到兩週內完成經費核發事宜......說明:一......對象類別:第一類:因
    颱風致使房屋損毀無法居住需安置者。第二類:經工務局、建設局等評估為危樓或危險房
    屋需安置者。(二)安置措施:第一類:(1)依『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
    救濟原則』發給住屋全毀或半毀救助金......(3)若符合申請國宅資格者,准予優先承租
    國宅。第二類:(1)若符合申請國宅資格者,准予優先承租國宅。(2)比照九二一震
    災,以此次颱風之民間捐款,給予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三0、000元(搬離後發給),
    以協助其暫時遷離、整修。......」本市內湖區公所為辦理上開救濟金發放事宜,於本市東
    湖里里長召集本市大湖○○居住戶協商會時,派員至現場發放搬遷補助費。嗣訴願人等於九
    十年十二月間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表示渠等為大湖○○居住戶,申請核發相關補助金。原處分
    機關以申請期間已過,口頭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六月四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雖已為口頭否准處分,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故否准
      處分應於當時即已到達;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 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本件訴願人雖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然綜觀全卷,原處
      分機關否准時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故訴願人遲誤訴願期間,惟仍於行政處分達到後一
      年內為之,揆諸上開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
      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
      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
      會局得派員監放。」第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
      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
      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受領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濟金額有異議者,應於發
      放後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如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複查或受領救濟金者,不得要求
      複查或具領。」
      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第二點規定:「受災戶善後救助標準....
      ..(四)住屋倒塌:住屋全毀,每人救助三0、000元,每戶以五口為限。住屋
      半毀,每人救助一五、000元,每戶以五口為限。(五)住屋積水:因本次情形特殊
      ,依『臺北市天然災害善後救濟金核發標準表』專案報府核定,凡因納莉颱風期間造成
      住屋室內積水,依下列標準辦理(以居住事實為依據,但商家、倉庫不予補助):積
      水達一00公分以上者,每戶補助二0、000元。積水達五0公分未達一00公分
      者,每戶補助一0、000元。積水未達五0公分者,每戶補助五、000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四年初即向原屋主租賃系爭受災處居住,九十年五月才由家人共同合資
       買下居住。惟納莉颱風來襲後,才非得已逃離。災後家人分散居住親友家及車上(訴
       願人○○○為○○巴士駕駛)等處。因對政府抱持高度信心,希望能儘速重建完成。
       惟至災區查看,目前依舊封閉,整棟建築依然泥石擋道,出入口依然不通。但因未遇
       舊鄰居,嗣九十年十一月才巧遇住戶委員,才知道臺北市政府有核發救濟金。
    (二)原處分機關的長官們,除了媒體公告外,在災區住宅或主動關切原住戶方面,難道都
       不做嗎?讓有需要又因生活奔波的人,到了知道消息,從鄰、里、區、到原處分機關
       二科,一路申請,得到的回覆竟然是「申請期效已過」,慘遭拒絕。難道市政府承辦
       人員不應主動查訪、瞭解、記錄,誰是真正住在災區的住戶嗎?
    (三)訴願人是很想回災區住,但請原處分機關的長官看看,目前災區的住所能住嗎?從九
       十年九月至今,回復工程雖進行,但沒有人告知何時或者到底受災建築是否危樓,以
       後能否居住的問題。
    (四)訴願人檢附里長之證明,以證明訴願人等於納莉颱風時居住於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一七三00號函知本市內
      湖區公所等應於文到二週內完成納莉風災搬遷補助費等經費核發事宜,而本案訴願人等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向原處分機關表明於納莉風災時,居住於本市內湖區東湖里○○路
      ○○巷○○號○○樓之○○,為本市大湖○○居納莉風災之受災戶,申請相關補助。又
      按前揭處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領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濟金額有異議者,應於發放
      後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如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複查或受領救濟金者,不得要求複
      查或受領。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救濟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放完成,是
      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提出申請,顯逾上開規定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
      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於納莉風災時為大湖○○居之受災戶(居住於本市內湖區東湖里○○路
      ○○巷○○號○○樓之○○),並檢送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及里長證明等佐證乙
      節。按原處分機關為查證事實,復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一
      一0一0號函請本市內湖區公所再協助調查訴願人等有無實際居住事實。本市內湖區公
      所嗣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五三四一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等三人未有居住事實。並檢附便箋略以:「......二、納莉颱風期間里長曾於(
      東湖路○○巷○○號)召開大湖○○......住戶協商會,本所曾派員至現場發放搬遷補
      助費每戶參萬元......三、經該里○幹事○○查訪及本所派員複查結果,○君等未有居
      住事實。四、經再次查詢大湖○○居鄰居表示,○君未有實際居住且有兩年未繳公共設
      施管理費用......」是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核發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原則第二點之規
      定,有關納莉颱風淹水受災戶善後救濟金之發放,以有居住事實為要件,訴願人等既未
      實際居住於受災地點,自不得請領納莉颱風受災戶善後救濟金。從而,原處分機關作成
      否准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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