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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三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五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
    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即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
    三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一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
    資格,並由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五四一九00號函轉
    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確實詳細說明,提供訴願人戶內七口之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
       規定之資料來源(訴願人每月那有一二0、一五五元之生活費用?),則訴願人心悅
       誠服,無怨無悔矣!
    (二)訴願人為了此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先後陳情政府各機關,懇請各機關長官及承辦
       官員查案併辦再審,還訴願人權益,以濟訴願人晚年及七口之家可以無饑矣。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兩名未成年孫子、孫女,
      共計七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一)訴願人
      (二十二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僅有營利所得一、
      0八三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九十元。(二)訴願人配偶○○○(十八年○○月○○日
      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六、九二一元,另其領有退休俸每年四一八、
      六一二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七、一二七元(正確應為三七、一二八元)。(三)
      訴願人長子○○○(四十九年○○月○○日生),八十四年出境南非,並與○○○結婚
      ,定居南非,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薪資所得,另有營利所得一、
      0八三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七七一元。(四)訴願人長媳○○○(五十七年○
      ○月○○日生),查無其所得資料,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
      九十年度各業員工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二四、
      六八一元。(五)訴願人次子○○○(五十二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六五三、九00元,營利所得一八、七六七元(應係一七、六八四元之
      誤)及利息所得五0、七四九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六0、二八四元(正確應為六0、
      一九四元)。(六)訴願人孫子○○○(八十九年○○月○○日生)、孫女○○○(八
      十八年○○月○○日生),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綜
      上,訴願人全戶七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0、九九三元(應係二0、九八一元
      之誤)。按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
      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
      本案訴願人全戶七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既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
      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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