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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0五00號函之處分,及右訴願人○○○因認本市信義區中坡
里王里幹事左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陳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00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
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
五0五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信社字第老一三八
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符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續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
幣(以下同)二、七四0元以補助生活開銷。
二、訴願人○○○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書具陳情書,認訴外人本市信義區○○
里○里幹事濫用職權,左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案,並詢問訴外人○○○與訴願
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計算標準。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00二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關於前開事項已分別由本市
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信政字第0九一三0一0四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三0五五二六00號函分別說明在案,另並於
書函內陳明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計算標準。
三、訴願人○○○對前開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0五00號函不服,訴願人○○○對
前開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00二00號書函不服,共同繕具訴願書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日、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為本市信義區公所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信社字第老一三八七00號函,惟該函僅轉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核定,推究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0五00號核定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
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
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
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
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
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
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
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五點規定:「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
補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 八四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市本〈
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一〉
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
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之數額分別為六、000元與三、000元,此兩種數額
之依據不明,計算上並不公平。訴願人○○○與家人意見不合,分居多年,家人之收
入與訴願人無關。故訴願人與妻○○○共有之房屋,表面上兩人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實際上訴願人並未居住。原處分機關以財稅資料作為核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依據,而未詳查其實際生活情形,即有瑕疵。
(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二、七四0元,其他榮民所
領取之數額則分別為六、000元與三、000元,實際上全臺北市也僅有訴願人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核定為二、七四0元,實屬怪事。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與基本工資、中低收入戶救助金性質不同,不宜比附援引。故訴願人○○○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應為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一九、五三九元)
減去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亦即六、四三九元方為合理。
四、查老人福利法為安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生活保障上,採生活津貼、
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同法第十六條);而其所稱生活
津貼,係對於未接受收容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所給予安定生活、增進福利之生活補助(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發放生活津貼之相關標準與辦法,因慮及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
生活之水準,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內政部本於此項授
權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將生活津貼發給之標準依收入之不同分別訂為
六千元及三千元,此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中著有明文;訴願人陳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金額依據不明,實屬誤會。
五、次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妻〉、○○○〈
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次女〉,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四人,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二年○○月○○日生),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
元,八十九年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計一三、一00元。另訴願人○○○有土地
一筆,為持分面積九點0四平方公尺之建地,以公告現值核計為一、四六八、九二六
元;房屋一筆,持分面積為四十五點九0平方公尺,以評定價格核計為二一七、五0
0元。
(二)訴願人之妻○○○(四十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一筆四0七、一七0元,營利所得十二筆合計六一、二一三元,全年總收入四六八
、三八三元,平均每月收入三九、0三二元。另有投資七筆合計二八五、九七0元,
土地一筆,為持分面積九點0四平方公尺之建地,以公告現值核計為一、四六八、九
二六元;房屋一筆,持分面積為四十五點九0平方公尺,以評定價格核計為二一七、
五00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七十三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
息所得二筆合計五六、八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四、七三五元。
(四)訴願人之次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
息所得一筆二、一九三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八三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總收入五七、0五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四、二六
三元〈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書中誤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五七
、0四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四、二六二元〉;全戶利息所得合計五九、00八元
,以當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五釐計算本金約一、一八0、一六0元,另有投資二八五、九
七0元,全戶存款與投資合計一、四六六、一三0元;全戶可居住房屋空間九十一點八
0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合計現值三、三七二、八五二元,此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列印
之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即屬有
據。
六、末查榮民院外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屬政府所核發之救助金額,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八條及前揭作業規定第五點之規定,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
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每月領
取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訴願人
老人生活津貼金額為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減去榮民院外就養金金額
(一三、一00元),亦即二、七四0元,即非無據。又訴願人主張以內政部核定之一
九、五九三元作為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上限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十七
條規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除須符合未接受收容安置之要件外,尚須符合中低收
入標準;訴願人所主張之前開內政部核定金額,係本市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報內政部專案核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並非生
活津貼應發放之金額,此有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
0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主張以中低收入標準作為發放金額,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核定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二、
七四0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揭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00二00號書函
略謂:「主旨:有關臺端再次陳情本市信義區○○里王里幹事左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再次陳情信義區○○里里幹事濫
用職權乙節,信義區公所業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信政字第0九一三0一0四000號
函,函復臺端在案〈諒達〉。另所詢○君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相關事宜,本局亦
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三0五五二六00號函〈諒達〉說明在案,
不再贅述。三、有關臺端陳情○○○君僅享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二、七四0元乙節,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故
本局僅核發二、七四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併予說明。......」僅係該局依訴願
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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