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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七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六九五三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九五三00號函核定,並經本
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五五三九00號函轉知訴願
人全戶三人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續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六千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六千元、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0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距本市士林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士社字第0九一三0五五三九00號轉知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並未查明前揭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又訴願人雖於訴願
書中陳明由○○會理事長○○○代理訴願,惟未依訴願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本府提出
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一三0
五四0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前開書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送
達訴願人,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爰依職權認定本案訴願人之訴願代理並未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法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並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此由訴願
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明無財產資料即可得知。又訴願人已離婚,習俗上嫁出女如潑出
水,今訴願人獨立扶養兩名女兒,與父母財產完全無涉。期原處分機關能發給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費,以解燃眉之急。四、卷查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
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
得一筆計二六九、四五0元,其他所得一筆計二、四六五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二二、
六六0元。
(二)○○○(訴願人父親),二十二年○○月○○日出生,無工作能力,依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查得利息所得一筆計一、四一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八元,以當年度之定期
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二八、二六0元。
(三)○○○(訴願人母親),二十六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本市士林區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審時,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即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四筆計一五0、九三二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七、二五九元,以當年度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
存款本金約為三、0一八、六四0元。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八年○○月○○日出生,無工作能力。
(五)○○○(訴願人次女),八十二年○○月○○日出生,無工作能力。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0、0三七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00七元;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三、0四六、九0
0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六0九、三八0元。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列印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第按首揭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
五四九00號公告,臺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三、二八八
元,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
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將訴願人全戶列為低收入戶,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
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含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尚非
無據。
五、另查○○○(訴願人母親)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本市士林區公所於九十
年十二月初審時,因其未滿六十五歲,故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即每月二四、六
八一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即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認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之核定
時,○○○已年滿六十五歲,故應以無工作能力計,是以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應
為三五、三五六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應為七、0七一元,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將訴願人全戶列為低收入戶,但因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
之規定,仍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一九00號函送本府並副知訴願人之訴願答辯書附卷可稽。從
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訴願人全戶生活扶助費每月六千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費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千元、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0元)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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