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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五一九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總清查,經本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五一九五00號函核定後由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文社字第
0九一三0三六一二00號書函【有關誤植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0、五一六元部
分,業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七三三四00號函更正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通知,核列訴願人全戶共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因
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爰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核發生活扶助費二、七四
0元(內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三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五條
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
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
必要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
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
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戶並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被保險人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
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
力原則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國籍人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及全
體國民負擔。......』......。本此,有關低收入戶外籍或大陸配偶,可否核列低收入
戶乙節,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本諸職權核處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工作
有關事項。......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台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
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停留
之大陸地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
:(一)台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
(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台灣地區配偶為
六十五歲以上者。(四)台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五)台灣地區配偶罹
患重大疾病或重傷者。......」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
元整。」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二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
不利益之變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核列低收入戶資格,但無任何實質濟助。訴願人為退役老
兵,無工作能力,老來孤苦無依,特到大陸娶一戶妻室,照料生活,為何戶籍只列一人
。另訴願人因心臟病開刀,現已成殘。又無自有住房向他人借住,各項支出苦不堪言。
訴願人亦無任何積蓄,請問原處分機關輔助標準為何?
三、本件經查訴願人之配偶○○○為大陸籍人士,依首揭內政部函略謂「查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辦理低
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之列。
」是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認得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應有訴
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次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影本核計: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為榮民,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一三、一00元,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一筆一一六、五三一元,利息所
得一筆二、六二三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三、0三0元。訴願人之配偶(○○○,
五十二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訴願人辦理結婚登記,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前揭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是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
定,其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九十一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換
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計算之。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
三、五九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六、七九五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訴願人應不符
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核定處分當時
,因訴願人與其配偶結婚仍未滿二年;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配偶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及其於總清查期間住在臺灣等由而將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並據以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
戶第四類,扣除訴願人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仍核發生活
扶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其核定雖與現況及前揭內政部函釋不
符,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是原處分
仍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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