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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全戶存款投資
    亦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
    一年二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
    九一三0三三九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五條規定:「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
      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死
      亡者。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一八七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直轄
      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
      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規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重度智障者,年逾六十歲,未婚,且是無收入者,那有含直系血親平均收入
       超過規定?
    (二)訴願人居於戶籍現址,為獨立戶,全戶祇有訴願人一人,那有全戶平均收入超過標準
       ?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惟其與旁系血親姪子○○○雖同址分戶,惟
      係共同生活,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姪子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極重度智障,按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津貼六、000元。依據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所得,其收入以0
      元計之。訴願人姪子○○○(五十一年○○月○○日生),已婚,育有一女二子(惟其
      配偶○○○與一女二子與其非同一戶籍,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第五條規定,不予列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全年總收入有薪資所得一
      、六八三、九0八元,營利所得一一八、八六八元,利息所得一0、七四八元,合計其
      全年總收入為一、八一三、五二四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五一、一二七元。另依八十九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共有利息所得一0、七四八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
      算,推估其本金約二一四、九六0元,另有投資二筆四一0、000元,訴願人全戶存
      款與投資合計為六二四、九六0元,平均每人為三一二、四八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
      共計二人全年家庭總收入為一、八一三、五二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七五、五六四
      元,已超過本巿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一三、二八八元。另存款本金亦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依規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獨立戶,全戶祇有訴願人一人,全戶收入未超過標準云云
      。惟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本案訴願人與其姪子○○○雖同址分戶(共同設
      籍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訴願人與○○○各自為戶長),惟係共同
      生活,故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人顯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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