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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一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一六00號
函復本市文山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
0九一三0四四七六0一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審核資格
符合規定,將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改發每月三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上
旬匯入 貴帳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早年與前配偶○○○協議離婚,長子○○○歸前夫認領,迄今皆無聯繫,且未共
同居住及互負扶養義務,故長子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請回復原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六千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專案核准,凡未達
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
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七、四
二七元,因已達一七、一六五元,而尚未達一九、五九三元,故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三千元之標準。此有臺北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
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千元,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主張其早年(四十九年八月十日)與前配偶○○○協議離婚,長子○○○(三十
九年○○月○○日生)歸前夫認領,且迄今皆無聯繫,故長子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云
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訴願人長子對訴願人依法負有
扶養義務,故訴願人長子符合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至訴願人在其離婚時,縱協議由其前夫擔任長子之監護權人,然其長子對訴願人依法仍
負有扶養義務,故訴願人家庭總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媳共三人。原處分機
關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
等核計: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每月領有退休俸一一、七六一元。訴願人長
子(○○○,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
二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另查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
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三、八八九元,合計每月收入共二五、00五元。訴願人
長媳(○○○○,三十九年○○月○○日生)為家管,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八條規定,每月薪資以一五、八四0元計。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三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七、四二七元(未列計○○○利息所得部分,併計該部分
收入後為一七、五三五元),合於已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合於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千元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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