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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九二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認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七九00號函復本市文山區公所
    ,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三0八號函
    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
      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
      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
      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現有房屋僅供自住,繼承得來的土地是山坡地,且散佈四處,無法耕種,也沒有
      任何收入,請重新審核予以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總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共二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名下有田賦三筆,依公告現值核計,為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三八、七
      九二元、土地二筆,依公告現值核計,為二、二二九、一四二元及房屋一筆,依評定價
      格核計,為一二0、六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共七、二八八、五三四元。此有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及審查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為七、二八八、
      五三四元,已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而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七九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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