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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查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復本市北
投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B四
0一一號書函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八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
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
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家所持有之不動產,共有五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其中位於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政府卻遲未徵收及補償,訴願人之妻雖
為該地所有權人,但已無使用權,對於訴願人全家而言,已無收益,自不符合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不動產之收益」,故將該二筆土地列入不動產合計,有欠
公允。
(二)依法行政為民主國家行政機關行為之最高準則,就法所未規定部分,行政機關不宜自
行對法作出損害人民權益之擴張性解釋。基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為行政機關濫
用行政裁量,爰依訴願法規定,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予以重新審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包括
: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次媳、三媳、二名未成年孫子女,共計八人。原處分
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等全戶人口之土地共六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七六七、四二四元,房屋共二筆,依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其價值合計二五五、二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七、0二二、六二四元,
超過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全家所持有之不動產,其中位於北投區○○段○○小段○○、○○地號
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已無「不動產之收益」,自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所稱「不動產之收益」;又行政機關不宜自行對法作出損害人民權益之擴張性解釋云云
。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略謂:「..
....說明......二、......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
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屬申請人所有,仍應
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訴願人之不動產縱有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但其處分權並未受限制。準此,原處分機關將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
用地列入不動產總值計算,尚無違誤。另查本案並無涉社會救助法之適用或解釋,訴願
人訴陳行政機關不宜自行對法作出損害人民權益之擴張性解釋云云,恐有誤會,併予指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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