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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九六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
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七九七000號函知訴
願人否准申請在案。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六五九0一號函撤銷該處分(本府以原處分不存
在為由,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五八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六五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經重新審核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合於低收入戶第四類標準
,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三人(含 臺端、令長子、令長女)為低收入戶第四類
,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經查 臺端全戶存款與投資平均每人超過上揭規定,故不
予生活扶助費。......」該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
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
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
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
一五、八四 0 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
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二八八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函:「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獨力扶養兩幼子,確實無工作能力,亦無存款,目前暫住娘家必須料理家務。訴
願人父親年逾七十歲,四次開刀有高血壓,白天由訴願人照顧,每月所領之榮民院外就
養金必須用於家庭,是否可不計入在收入之列。訴願人母親存款有新臺幣(以下同)壹
佰萬元左右,且於小吃店幫傭月入近兩萬元。訴願人因家庭暴力暫住娘家兩年多,母親
從未資助並要求訴願人母子搬出去。訴願人弟弟患乾癬不能根治,工作不穩定,月入不
到三萬元,積欠信用卡十多萬元,希望社會局更確實將經費幫助真正需要的人,給予訴
願人兩位孩子育兒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離婚育有一子一女,與父、母親及胞弟共同居住,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長子、長女共六人。
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五十七年○○月○○日生)離婚,未
就業,財稅資料亦無所得,為有工作能力者,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工
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計。訴願人父親(○○○,二十一年○○月○○日生),以
無工作能力列計,為榮民,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應計入家庭總收入,
另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收入每月平均一、九七四元、有營利所得每月平均三十一元,合計
每月所得為一五、一0五元。訴願人母親(○○○○,三十五年○○月○○日生),據
訴願人前於接受電話訪問時稱無工作,故暫以一0、五六0元列計其收入,另依財稅資
料利息所得每月平均六、一八三元,合計每月所得為一六、七四三元。訴願人弟弟(○
○○,六十年○○月○○日生),依財稅資料每月平均所得為三二、四三三元。訴願人
長子(○○○,八十八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列計。訴願人長女(○○○
,八十七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
收入為七四、八四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二、四七三元,符合核列為低收入戶
第四類。另有利息九七、八七七元,以八十九年定存利率五釐推估全戶存款計一、九五
七、五四0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六點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併股票投資計算不得超過十五萬元,
訴願人全戶六人,存款應在九十萬元以內,實際存款本金合計已超過上揭規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六五九00號函核定自
九十年十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前揭規定不予生活扶助,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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