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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0二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二六六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中
    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00七四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
    查臺端因......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距本市中山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利
      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
      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五條規定:「申
      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
      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第七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總存款及投資早已不存在,訴願人長子所開設之○○有限公司於三年前因存
      款不足退票,一年半前申請暫停營業。又坐落○○街○○號○○樓房屋在一年前被法院
      拍賣,請原處分機關補足老人津貼款項,以示公平。
    四、查原處分機關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家庭總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四子、五子、長媳、三媳、三女、長孫、次孫、孫女共十一
      人。又原處分機關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度
      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生)利息所得新臺
      幣(以下同)二四元。(二)訴願人長子(○○○,四十二年○○月○○日生)投資一
      筆二、000、000元。(三)訴願人五子(○○○,五十六年○○月○○日生)投
      資一筆五00、000元。(四)訴願人長媳(○○○,四十二年○○月○○日生)投
      資一筆一、五00、000元。(五)訴願人三媳(○○○,五十年○○月○○日生)
      利息二筆共一二九、八一四元,投資五筆共一0七、八六0元。(六)訴願人三女(○
      ○○,五十八年○○月○○日生)利息一筆二、00七元,投資一筆五00、000元
      。(七)訴願人長孫(○○○,七十七年○○月○○日生)利息二筆共五三、六三五元
      。(八)訴願人次孫(○○○,七十九年○○月○○日生)利息所得一筆三一、六0三
      元。(九)訴願人孫女(○○○,六十七年○○月○○日生)投資一筆五00、000
      元。是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為二一七、0八三元,以當年度定期存款年利率五釐推算本
      金約為四、三四一、六六0元,投資為五、一0七、八六0元,存款及投資合計九、四
      四九、五二0元(縱認訴願人孫女○○○有工作能力而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
      定不予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其投資之五00、000元,其結果仍不符規定),超出訴願
      人全戶十一人存款及投資之上限金額五八0萬元,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印之財
      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家庭總存款及投資早已不存在,訴願人長子所開設之○○有限公司於三
      年前即因存款不足退票,一年半前申請暫停營業,其坐落○○街○○號○○樓房屋在一
      年前被法院拍賣云云。惟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人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經查訴願人全戶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訴願人長子在○○有限公司有投資二、000、000元,無利息所得,訴願人表示其
      長子所開設之○○有限公司一年半前申請暫停營業,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已辦理該公司
      投資註銷之稅捐稽徵單位之證明,故依前揭規定,財稅資料所列之該筆投資仍應予列計
      。至訴願人訴陳其長子三年前因存款不足退票及○○街房產一年前被法院拍賣乙節,按
      原處分機關審核本案時,原即未將訴願人長子之存款及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情形列入
      審核項目,故訴願人所陳各節,尚不影響本案前揭審核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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