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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三五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
列訴願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
五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
定,依法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三五
一七00號函復本市萬華區公所,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二
四四五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
審核結果如下:經核資格符合規定......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值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併
計股票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不動產總值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不予扶助。經查臺端全戶
(含直系血親)存款投資超過上開規定,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
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
0)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無固定工作賃屋而居,曾於銀行開戶幫朋友保管金錢,但
金額皆未超過十五萬元。另訴願人高齡八十五歲父親之存款,乃為其餘生留用之本,無
法動用及協助訴願人,希望能夠恢復生活補助以維持基本生活。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父親等四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四十七年○○月○○日生):重度肢障,依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職業所得一筆四三、二00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八四五元,平均
每月總收入為三、八三七元;另有投資一筆一00、000元。(二)訴願人配偶○○
○(四十六年○○月○○日生)中度肢障,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故每月
收入以0元計算之,另有投資一筆一00、000元。(三)訴願人長女○○○(七十
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筆七一、四五三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五、九五四元;惟原處分機關因未能獲得其確切職業別,而依前揭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其薪資。(四)訴願人之父○○○(六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
元計算之,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資料三筆計四二、九八九元、營利
所得一筆二0八元及財產所得一筆一四七、一三六元,平均每月總收入一五、八六一元
。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九九六元(未
列計訴願人父親財產所得一四七、一三六元部分),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四、四九九
元,未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九
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洵屬有據。
五、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收入計四五、八三四元,以當年
定存利率百分之五點0推算本金約有九一六、六八0元,另有投資二00、000元,
全戶總計一、一一六、六八0元,平均每人每月二七九、一七0元,顯已超過全戶平均
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顯
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是訴願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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