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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0號函覆本市萬華區
    公所准予核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二二0五九
    號函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
      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檔案錯誤,將身分證字號相同,但實際無任何關係之黃○○之不動產併入訴
      願人財產計算。另訴願人名下有多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多人持分公同共有,無法處
      分,實不應列入不動產總值計算。而現有之住屋乃訴願人夫妻棲身之處,僅靠此筆津貼
      維持生活,若被註銷,生活堪虞,請准繼續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三媳、次女
      、長孫,共計七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及所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如下:訴願人名下有田賦八筆及土地七筆,依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七一、七二九元;另有房屋一筆(
      持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二七、四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總
      值計五、七九九、一二九元。訴願人之配偶○○○○(二十一年○○月○○日生),名
      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一、三八二、六一一元,另有房屋一筆(
      持分面積四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一二、八五0元,前開土地
      及房屋合計總值一、四九五、四六一元。另訴願人之次子、三子、三媳、次女及長孫則
      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為七、二九四、五九0元,已逾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
      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而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
      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名下有多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多人持分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實不
      應列入不動產總值之計算云云。卷查有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
      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之疑義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一六八四九00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復略謂:「......說明......二、參
      照本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一九五一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
      (九十)內社字第九0三二五七七號函釋......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未
      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
      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屬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準此,原處分機關本於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及土地登記之效力,將本案未經政府徵
      收之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列入不動產總值計算,尚無不合。退而言之,本件訴願人
      名下之二筆道路用地縱將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四一八、一
      七0元)恝置不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為六、八七六、四二0元,亦逾前揭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
      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又如前述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三媳、次女、長孫等七人,並未包括案外人○○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將案外人○○○之不動產併入其財產計算乙節,容有誤
      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核定自
      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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