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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二0七八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
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六九八三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0七八九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否准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繕具訴願書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
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親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前夫○○○離異,約定共同扶養四位子女,惟前夫從事
油漆塗裝,因經濟不景氣,每個月工作沒幾天,收入不穩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履
行扶養義務,全家均由訴願人四處借貸渡日。訴願人在自助餐店工作,薪資微薄,且又
罹病多年,實在走投無路,故請求核准為低收入戶,以渡難關。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
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之次女)、○○○(
訴願人之三女)、○○○(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母),並因○○○(訴願
人之長子)現正服役中,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計
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另因訴願人及其三名女兒均申請納
入低收入戶內人口,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前夫○○○(訴願人女之
生父)亦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七人,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
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計
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四年○○月○○日生):離婚,育有四子女,依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複核表所載,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二
十分訪談時,自稱目前在自助餐廳工作,每月工作收入二八、000元;八十九年財
稅資料顯示其他所得二、六一七元,平均每月二一八元;營利所得六、0一0元,平
均每月五0一元;職業所得一二、六0二元,平均每月一、0五0元,每月所得合計
二九、七六九元。
(二)○○○(訴願人長女,六十九年○○月○○日生):就讀○○護理學院四年級,收入
以0元計。
(三)○○○(訴願人次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就讀○○女中永和分部資料處理
科一年級,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三女,七十三年○○月○○日生):與訴願人次女為孿生姊妹,就讀
○○女中永和分部資料處理科一年級,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子女生父,三十九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永和市,離婚約定
與訴願人共同監護子女,為油漆工,此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油漆塗裝工每月薪資為四八、三六五元。
(六)○○○(訴願人之父,二十五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八0、000元,平均每月六、六六七元。
(七)○○○(訴願人之母,二十六年○○月○○日生):工作所得以一0、五六0元計,
另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四、一六0元,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三四七元,每
月所得合計一0、九0七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五、七0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
三、六七三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列印之八十九年財
稅資料查詢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油漆塗裝工每月薪資表及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複核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
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列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依前
揭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八0、000元。按○○○係二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出生,八十九年尚未滿六十五歲,參照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依前揭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固無疑問。惟○○○於原處
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申請時,業已年滿六十五歲,從而○○○是否仍具工作能
力?是否仍有薪資所得?似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前揭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六、六六七元,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查核結果縱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其是否符合生活扶助之要件,核屬另一問題,原
處分機關仍應據實查核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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