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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二二九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二九三00號函准予
    核定,並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0四四二九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起訴願,惟其訴願誤向行政院內政部社會
    司提起,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七0七號函將全案移送
    本府審議。訴願人另於五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
      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
      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
      規定地價。......」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
      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
      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
      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
      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
      有本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間蒙臺北市政府每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但九十一年
       三月起突然被原處分機關取消享領資格,原因是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惟訴願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訴願人配偶○○○○雖有土地一筆,但訴願人與配偶早於二十多年前即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故配偶所有之土地應與訴願人無關。
    (二)訴願人配偶○○○○名下有十一坪之土地,依據地價稅稅單之記載,該土地之價值約
       僅二百十二萬元,但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卻將該筆土地價值記載為七百四十七萬餘元
       ,實為高估。
    (三)依據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所發行之九十一年臺北便民手冊第一0九頁之規定,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能超過八百萬元,就此觀之,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並未超過八百萬元,懇請原處分機關繼續發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據首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
      妻),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二人,計算訴願人
      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
       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一、0八三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七、0五九元,平均每月收入計六
       七九元。另有投資一筆計一0、000元。
    (二)○○○○(訴願人之妻),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八十九年財稅資
       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七、六四二元,平均每月收入計六三七元。另有土地一筆,
       公告地價為七、四七三、六八一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二人,全戶營利所得合計一、0八三元;全戶利息所得合計一四、
      七0一元,以當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五釐計算,存款本金約二九四、0二0元,另有投資
      一0、000元,全戶存款與投資合計三0四、0二0元;全戶土地現值七、四七三、
      六八一元。綜上核計訴願人每月總收入一、三一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六五八元,此
      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報表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現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依首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即屬有據。
    四、次查老人福利法規定,未接受收容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得領取生活津貼,其相關標準與
      辦法,因慮及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內政部本於此項授權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該辦法第二
      條詳細規定請領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條件,其中第三款即以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之所得作為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所謂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包括申請人及其
      配偶,復為同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未因夫妻財產制之不同而有排除規定。是
      以訴願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不動產,配偶○○○○雖有土地一筆,但夫妻二人早於二十多
      年前即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故配偶所有之土地應與訴願人無關乙節,應屬誤解。
    五、再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生活津貼之老
      人,其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須不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而所謂合理之居住空間,
      同法第四條規定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本府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訂定本市九十一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標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為評定標準
      ,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現值達七、四七三、六八一元,註銷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即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二月臺北市便民手冊
      所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八百萬
      元,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合乎規定乙節。按本市九十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
      格之不動產評定標準為八百萬元,九十一年度之不動產評定標準於九十一年一月修正為
      六百五十萬元,訴願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便民手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出版,因時間緊迫而
      未及修正,況前揭便民手冊係本府為提供市民生活與服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其蒐集之
      資訊僅供市民參考之用,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對不特定人所為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並不
      具法律上拘束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
    六、末查地價稅之課徵,依據土地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按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
      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規定地價與重新規定地價之辦理,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三條至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係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於參考當年土地現值、前一
      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後,依法辦理公告及申報地
      價等程序,最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而言。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十二條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六條即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
      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綜上規定,土地之規定地價與
      公告現值即非相同:前者係為平均地權之實施,全面舉辦規定地價,每三年重新規定地
      價,以作為課徵地價稅之基礎;後者則為土地價值之動態調查,以符合土地價值之現況
      ,土地現值表應每年公告,以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是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
      ○○○所有之土地,依據地價稅稅單之記載,其價值約僅二百十二萬元乙節,依前揭土
      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地價稅按規定地價徵收,該稅單所載之地價係規定地價
      ;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動產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首揭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訴願人主張以地
      價稅稅單上所載申報地價計算,即屬誤解,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所有土地現值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享領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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